商标燃藜middot津一中院如何判断

时间:2018/7/28 16:36:34 来源:减肥_专业的减肥常识网站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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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人在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而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使用商标经过他人授权,系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合法使用。原告商标与被诉侵权人获得授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判断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商标的类别是否系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被诉侵权人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在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审理法院及案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

院()和知民初字第号

二审审理法院及案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津01民终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合议庭

史会明、苗佳、王颖鑫

法官助理张荔颖书记员徐瑞卿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裁判日期年11月14日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号“百衣百顺”注册商标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门店牌匾、店内(墙壁、地面、立柱、柜台等)装饰装潢、商品标牌、包装袋、宣传广告材料上使用“百衣百顺”的字样;

二、被告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今晚报》或《每日新报》上刊登七天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确定);

三、被告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元整;

四、被告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津01民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国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萌萌,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晓,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大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集团公司)、上诉人海澜之家(天津)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之家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维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上诉人海澜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维集团上诉称

大维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大维集团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海澜之家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维集团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和补充证据中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海澜之家公司的关联公司曾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大维集团公司的“百衣百顺”商标,而海澜之家公司的注册时间晚于这个时间。进而可以证明海澜之家公司明知大维集团公司拥有“百衣百顺”商标,故意侵犯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专有权。第二,由于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海澜之家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并非主观故意,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海澜之家公司赔偿大维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元。

海澜之家辩称

海澜之家公司针对大维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海澜之家公司持有合法注册的商标,依法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使用,未侵犯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权,海澜之家公司更不存在主观上故意侵犯大维集团公司商标权的可能。第二,海澜之家公司未侵犯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专有权,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海澜之家上诉称

海澜之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维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维集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海澜之家公司使用商标的范围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事实有误。海澜之家公司主要使用的商标为第号服务商标和第号服务商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品,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等方面使用服务商标的,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海澜之家公司在使用前述商标时,并没有超出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发票合同以及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的范围使用商标。

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海澜之家公司使用“百衣百顺”商标,尤其是在外包装袋上使用该商标会误导相关公众,认为海澜之家公司出售的服饰为使用“百衣百顺”商标的商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法律并没有禁止对服务商标进行宣传,况且进行宣传就必须在显著的位置,引起公众的注意,否则就失去了宣传的意义。2.外包装袋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工具,属于提供服务所使用物品的范畴。在现实生活中,乐宾百货等商场均有自己的包装袋,并没有人会认为包装袋中的商品就是乐宾百货品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海澜之家公司使用“百衣百顺”商标会导致公众的注意力指向包装袋中的服饰,属于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判断,损害了海澜之家公司的利益。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海澜之家公司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判定海澜之家公司侵犯了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专有权。但在本案中,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为在第25类注册的商品商标,海澜之家公司的商标为在第35类注册的服务商标,海澜之家公司没有在任何服饰类商品上使用过“百衣百顺”商标,因此,并不符合在相同商品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

第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海澜之家公司使用商标的范围并未超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并未侵犯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专有权。大维集团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海澜之家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事实上,海澜之家公司是国内知名的男装品牌,在全国各个大城市均有门店,海澜之家公司为了经营“百衣百顺”门店,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百衣百顺服饰卖场已经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这就意味着海澜之家公司的“百衣百顺”商标给大维集团公司创造了获利之路。因此,要求海澜之家公司赔偿大维集团公司损失,有失公允。

第五,一审法院无权禁止海澜之家公司对其合法注册的商标进行使用。一审判决要求海澜之家公司停止在门店牌匾、店内装饰装潢、商品标牌、包装袋、宣传广告材料上使用“百衣百顺”字样,实际上相当于禁止海澜之家公司对其注册的服务商标进行任何使用。海澜之家公司的“百衣百顺”商标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在商标局进行注册登记的,一审法院没有权力禁止海澜之家公司对其商标进行使用。

第六,海澜之家公司并没有侵犯大维集团公司的商标权利,大维集团公司无权要求海澜之家公司登报消除影响。

大维集团辩称

大维集团公司针对海澜之家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海澜之家公司在第35类服务类申请注册了“百衣百顺”商标,但是服务类商标的使用,按照商标法及相关的规定,是有一定的限制的,一审法院认定海澜之家公司超范围使用是正确的。第二,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不局限于直接在商品本身上使用,也包括在商品包装上和相应的装潢和宣传资料、交易资料上的使用。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海澜之家公司使用“百衣百顺”字样的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属于与大维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种类相同的使用。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海澜之家公司侵权,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大维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澜之家公司立即停止在门店牌匾、店内(墙壁、地面、立柱、柜台等)装饰装潢、商品标牌、包装袋、宣传广告材料等上使用大维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百衣百顺”(第号)的侵权行为;2.判令海澜之家公司赔偿大维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元;3.判令海澜之家公司赔偿大维集团公司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元;4.判令海澜之家公司在《今晚报》或《每日新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诉讼费用由海澜之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号商标注册证表明,天津市大维制衣厂为文字商标“百衣百顺”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年4月28日至年4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25类)为:服装、帽子、领带、手套、围巾、披巾、方巾、雨衣、婴儿服装、袜子。因企业名称变更,“百衣百顺”商标的注册人于年9月7日变更为大维集团公司。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年4月27日。

另查,大维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其使用第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年7月1日至年6月30日,许可使用商品种类为服装、帽子、领带、手套、围巾、方巾、雨衣、婴儿服装、袜子、服装制作,许可使用权性质为普通许可。大维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维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其使用第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年7月1日至年6月30日,许可使用商品种类为服装、帽子、领带、手套、围巾、方巾、雨衣、婴儿服装、袜子、服装制作,许可使用权性质为非独占许可。大维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皇冠明珠喜满堂婚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其使用第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年6月1日至年3月30日,许可使用商品种类为服装、帽子、领带、手套、围巾、方巾、雨衣、婴儿服装、袜子,许可使用权性质为非独占许可。大维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吉隆泰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其使用第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年7月1日至年6月30日,许可使用商品种类为服装、帽子、领带、手套、围巾、方巾、雨衣、婴儿服装、袜子、服装制作,许可使用权性质为普通许可。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被许可方对商标的使用均为无偿使用。

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生效期间,案外人天津大维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汉沽区卫生监督所、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中交天航(大连)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天津海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制装协议书》或《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天津大维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企业生产制作服装,合同书中标明有“参百衣百顺款”或“参照百衣百顺设计室技术规范”字样。此外,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生效期间,案外人天津大维制衣有限公司分别与乐宾百货(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滨江购物中心服装商场及天津市亚都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了《专柜经营合同》或《专柜联销合同书》,约定由天津大维制衣有限公司在上述商场租用专柜销售服装,合同中明确标明销售的服装中包括“百衣百顺”品牌。

再查,年6月25日,经大维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洋申请,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与××路交口米莱欧百货千禧店二楼的“百衣百顺”卖场(该卖场位于“海澜之家”卖场楼上),现场见证了李洋洋在该卖场购买服装并对卖场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并取得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宣传册一本及宣传单一张。后公证人员将李洋洋所购物品及随赠的提袋、“百衣百顺”的宣传册、宣传单加贴封条。

又查,海澜之家公司成立于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箱包、钟表、眼镜、工艺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玩具、化妆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海澜之家公司分别于年12月5日、年7月25日与案外人江阴百衣百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商标使用授权书》,获得使用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A号商标的授权。其中,第号商标为文字商标“百衣百顺”,有效期限自年7月21日至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审计;寻找赞助(截止)。第号商标为文字商标“百衣百顺”,有效期限自年7月7日至年7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寻找赞助(截止)。第号商标为文字商标“百衣百顺BETTSALE”,有效期限自年6月7日至年6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截止)。第号商标为文字商标“百衣百顺BETTSALE”,有效期限自年7月21日至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18类)为:背包;公文包;购物袋;钱包(钱夹);皮制家具罩;溜冰鞋系带;伞;手杖;马具配件;制香肠用肠衣(截止)。第A号商标为文字商标“百衣百顺BETTSALE”,有效期限自年5月28日至年5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16类)为:复印纸(文具);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笔记本;硬纸管;印刷出版物;期刊;雕刻印刷品;包装纸;削铅笔机(电或非电);办公用夹;墨水;印油(打印油);钢笔;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速印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模型材料;念珠(截止)。

另查,海澜之家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将第号商标应用于其门店牌匾、收银台、   史会明

代理审判员   苗 佳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荔颖

书 记 员   徐瑞卿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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